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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付喜国:以金融稳定法为契机,“多法联动”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资本

南财集团全国两会报道组记者 杨希北京报道

近日,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付喜国接受了南财集团全国两会报道组记者的采访。

付喜国表示,目前正值重要金融法律制定和修订的关键时期,也正是我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尤其是银行业金融风险的重要时期,建议以金融稳定法为纲,将《存款保险条例》升格为《存款保险法》,在《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修订中统筹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协调解决制约存款保险制度作用发挥的痛点和难点,构建科学有效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公众信心、防范挤兑、处置金融风险、保障问题银行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制度安排。银行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银行业总资产在我国金融业总资产中占比超90%。较之于非银金融机构,银行为高负债经营,涉众广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脆弱性更加明显,且涉及同业交易对手多,风险外溢性和传染性强,系统重要性更为突出。银行风险如处置不当,容易对金融体系乃至国家经济带来损害。

付喜国指出,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仅《存款保险条例》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正在制定或修订中的金融稳定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破产法》,虽有部分条款涉及存款保险制度,但对存款保险职能定位仍需进一步明确并完善,从而以有效的法律供给,推动存款保险在化解处置金融风险方面更好发挥应有作用。

付喜国认为,立法中关于存款保险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作用定位需进一步明确,市场化的金融风险处置理念还需要进一步体现。

如金融稳定法作为金融稳定的基础性法律,并未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处置部门的定位,设立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跨境合作机制未包括存款保险机构,这可能制约实践中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作用的发挥;尚未充分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处置角色,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置措施仅作原则性表述,监管机构与处置机构间处置措施、工具使用等方面的补充衔接有待明确和强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中,将核心处置措施赋予监管机构,但未明确存款保险处置职能定位,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衷和现有的《存款保险条例》缺乏有效呼应和衔接,不利于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据此,付喜国提出了四方面具体建议:

第一,在金融稳定法中明确存款保险机构风险处置部门的定位,赋予其相应处置角色和处置措施。金融稳定法作为防范化解处置风险的基础性法律,应合理摆布处置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关系,做好权责分配。一是将风险处置措施、配套措施和司法衔接等的实施主体由金融管理部门修改为处置部门,从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管理部门同样的处置措施。二是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进行风险处置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实施清算,从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处置角色,真正实现权责利对等。三是建议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参加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跨境金融风险处置合作机制。即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与人民银行及其他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享信息,而非仅根据需要获取部分信息;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存款保险机构和省级政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发现的金融风险隐患;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参加跨境金融风险处置合作机制。四是建议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议启动处置和查处权,增加“非纠正即处置”安排。明确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或是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明确资本根本不足的投保机构,经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在规定时限内仍不能达到风险化解要求的,应当采取接管、撤销和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五是建议将存款保险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区分表述。

第二,将《存款保险条例》升格为《存款保险法》,系统规范存款保险制度。认真总结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经验教训,在《存款保险条例》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衔接好金融稳定法,提出系统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考虑,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法》。主要解决几个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定位。二是完善存款保险风险监测、风险警示、核查、早期纠正职能,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打早打小。三是完善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处置部门定位,细化其处置角色和处置措施,明确其在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对处置中的职责。

第三,协调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关系,从不同视角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一是合理划分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准确把握各部法律的定位,筑牢金融安全网三支柱。二是《人民银行法》可主要围绕中央银行职责展开,并在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中,科学设计金融委、人民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可由存款保险机构按照金融委、人民银行的决策开展具体操作。三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可主要聚焦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可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早期纠正、补充监管等职责予以完善,风险处置相关内容宜主要由金融稳定法《存款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四是《商业银行法》可对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和市场出清进行规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执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各项风险监测识别措施、风险警示和早期纠正措施、风险处置措施,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的,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接管人、清算人和破产管理人。

第四,在《企业破产法》中做好存款保险制度与司法破产之间的衔接。一是明确司法程序对存款保险机构前期风险处置效力的认可。二是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投保机构破产。三是明确由存款保险机构担任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三中止”、集中管辖等,以确保风险处置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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